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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典型案例分析

2023年2月22日  深圳刑事律师   http://www.szwbls.com/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继出台,我国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2019年至2022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嫌疑人1.3万余人,提起公诉2.8万余人,有力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022年12月,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涵盖了对公民征信信息、生物识别信息、行踪轨迹信息、健康生理信息等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从严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政策导向。

  一、案例简述

  案例一:解某某、辛某某于2015年7月成立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最初主要是网络商业推广,后公司出现亏损,解某某、辛某某利用公司微信公众号平台获取有贷款需求的公民身份信息,再将该信息通过APP转卖给银行、金融公司信贷员,非法获利450余万元。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从网站后台查获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

  案例二:李某制作可以窃取安装者手机内照片的软件,将其上传暗网售卖获取利益,后为了满足虚荣心将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窃取公民个人信息。2020年9月在暗网购买“社工库资料”且在明知“社工库资料”包含大量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的前提下并将其分享到QQ群(150名成员),经去重后,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100余万条。

  案例三:谢某借由采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的机会,与李某甲、李某乙合谋将批量注册的百家号“白号”激活为具备发布功能和商业营销价值的实名认证账号,谢某将获取认证的账号出售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李某甲、李某乙再次将账号转售用于非法获利。

  案例四:陈某甲承接“私家侦探”业务,闵某通过网络与陈某甲取得联系,要求陈某甲代为寻找其离家出走的妻子郭某。陈某甲通过他人技术手段获得郭某手机定位,与于某、陈某乙蹲点获取郭某具体位置,先后两次向闵某提供郭某位置信息。闵某于第二次获取郭某位置信息后,将郭某杀害。

  案例五:吴某甲、吴某乙为扩充自营保健按摩中心客源,向南宁市某医院产科主管护师韦某要约,由韦某提供产妇信息,吴某甲、吴某乙给付报酬及提成。韦某以欺骗手段获取医院系统产妇信息发送给吴某甲、吴某乙,共计非法获取、出售个人信息500余条。

  二、典型案例指导意义

  1. 违法数量难以确定情形下的犯罪认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常出现无法确定具体数量的情形,在实际违法数量计算中,由于客观上无法排重,造成依数量定罪困难。对此,检察意见指出可以通过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对于违法数量与违法所得分别属于不同量刑幅度情形的,可以依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处理。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涉案信息动辄上万乃至数十万条,在海量信息状态下,对信息逐一核实在客观上较难实现。所以,实践中允许适用推定规则,即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这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对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去重的,应当作去重处理,排除重复的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可以采取抽样方式进行验证。

  2. 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惩处。

  个人征信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具有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50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为合法经营目的非法购买、收受个人信息行为,同样构成本罪。

  对于为合法经营目的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样构成本罪。但由于其行为初衷为合法经营目的,区别于获取个人信息用于非法目的,在主观恶意上相对更轻,因而《两高司法解释》对于为合法经营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获利数额上设定了更高的入罪标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除敏感个人信息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他情形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千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经营目的获利数额标准的放宽,限于非敏感个人信息,若行为人为合法经营目的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健康生理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则仍以五千元标准追诉。


文章来源:深圳刑事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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