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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行为伤及他人应如何定性

2023年8月24日  深圳刑事律师   http://www.szwbls.com/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间接故意)。张某的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即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中毒危及健康和生命,张某主观上对这一危害结果虽不积极追求但存在放任心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间接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事前虽然没有杀人故意,但在造成其男友中毒后,明知有死亡危险,负有救治的义务而没有救治,存在放任心态。由于死亡结果没有发生,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但具体理由则存在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但结果没有发生,过失犯罪没有发生结果则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是间接故意杀人,由于没有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属于意外事件,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自杀行为伤及他人应如何定性
  评析
  虽然该案案情简单,但牵涉到几个基本的刑法理论问题,也是实践中常见且不易把握的。
  首先是对公共安全的判断。对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因为行为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中展开的,行为的危险性总是与行为的具体时空环境相关的。有的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可能在特殊的时空环境下并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有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危险程度不高,但置于特定时空条件下则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一碗掺入毒物的食物被分给多人食用,可能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但这份食物放在张某的家中就不会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为家里只有其男友及“婆婆”两人。所以,该案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其次是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在形式上表现为心态不同,一个是希望,一个是放任,但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差异,即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一个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根本原因在于其社会危害达到动用刑罚惩治的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仅限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两方面。对于间接故意未遂来说,其主观恶性小,由于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其客观危害也小,显然其社会危害根本达不到动用刑罚惩处的程度。由于间接故意未遂达不到刑事惩处的程度,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所以也不承认存在间接故意犯罪未遂。
  第三是不作为犯成立的问题。对于因相对人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而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法律规定为不作为犯。不作为犯作为犯罪的一种非典型形态,从立法精神上看,是要严格限制其成立的,即规定了严格的成立条件。不作为犯的成立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需具有特定作为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三是危害结果与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特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法律明文规定、职业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对于先行行为,则必须是该行为直接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之中。就本案来说,李某中毒后,张某确实负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但这一义务不是源于张某与李某的法律关系,而是来源于李某的先行行为。虽然婚姻法上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在刑法学界,大都认为这一扶养义务并不包括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这也是刑事与民事的不同之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就本案来说,张某与李某也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张某之所以产生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救助李某,是因为其先行行为,即将毒药放入菜中,直接导致了张某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虽然张某没有履行义务,但危害结果(死亡结果而非中毒结果)并没有发生,所以不成立不作为犯。
  第四是认识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界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认识因素、意志态度、意志努力与事后态度四个方面。就本案而言,张某对自己服毒自杀引起他人中毒的结果即使是有认识的,但并非持放任态度。
  她选择在家人外出劳动的时间服毒自杀,表明她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家人误食,即认为他人误食的结果不会发生,也说明她不愿家人误食。从认识因素、意志态度和意志努力上来看,她主观上并不存在间接故意。虽然她事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扩大,但事后的态度并不是认定两者的必要或充足条件。事后积极救助可以排除行为人间接故意的心态,但事后没有积极救助并非一定表明行为存在间接故意的心态。实际上,对于本案,张某虽然认识到食用有毒食物能够导致生命健康危害,但其对自己家人回来食用自己掺入毒物的饭菜则是没有认识到的。
  第五是无认识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预见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当时是否应当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那么,如何来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说负有预见义务呢?笔者认为,应该以社会标准为根据,以个人标准作参考。
  这是因为法律是针对一般人的,并不针对特定的个人;法律也不强人所难,当然,这里的“人”是指“一般人”。预见能力(义务)的确定,首要的标准是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但是,也必须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因为法律的实施必然要落到具体的个人头上。如果行为人具有客观情形,异于社会上一般人,从而不能预见危害结果,也不能勉其所难,认为其具有预见义务。就本案来说,虽然张某对其家人回来食用自己掺入毒物的饭菜引起中毒这一危害结果没有认识到,但其是应当预见的,即具有预见义务。而且,张某作为一个正常人,没有认识的障碍,具有农村的生活常识,其应该认识到在自己写遗书期间,自己的家人有可能回来吃掉自己掺入毒物的食物。因此,张某主观上存在无认识的过失。
  综上所述,对于张某的行为可以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张某欲服毒自杀而引起家人误食中毒。
  在这个阶段,张某主观上具有过失,由于该行为并不危及公共安全,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李某的伤势经过鉴定构成重伤,则张某可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否则,不构成犯罪。第二阶段是张某发现其男友中毒不救助。这一阶段,张某主观上确实对其男友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张某由于自己先行行为而产生了救助义务,即避免男友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虽然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但由于危害结果(男友死亡)没有发生,所以也不构成不作为犯,即不构成犯罪。

(国家检察官学院 李娜 发布)


文章来源:深圳刑事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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