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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辩护要点解析

2023年9月14日  深圳刑事律师   http://www.szwbls.com/

开设赌场罪辩护要点解析

  根据2021年最高检统计数据显示,开设赌场罪为全国起诉人数的第五大罪名,每年审结案件均数以万计;在新型网络犯罪、诈骗犯罪,又考虑到检察机关起诉的第五大罪名,对于开设赌场罪案件的辩护要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无罪或轻罪辩护值得研究。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在1997年刑法中没有,是在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303条中第二款独立出来,增设一个开设赌场罪,并设立了比赌博罪更重的法定刑;


在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开设赌场立案及量刑标准


(一)开设赌场(赌博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5年以下: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其他开设赌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开设赌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5年至10年: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3.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4.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法释[2005]3号)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开设赌场罪案件无罪辩护要点


(一)开设赌场当事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


1.一般开设赌场情形


(1)是否有组织行为


赌场中的参赌人员,一般是赌场所组织、招徕的。根据开设赌场罪中涉赌人员的来历、构成,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开设赌场。


(2)是否有抽头渔利


抽头渔利即是每一次赌局后,赌场庄家在赢家赌资中按一定比例抽水,这是赌场中非常常见的犯罪行为,也是赌场牟利的基本手段。如果当事人确实从每局赌博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好处费,那开设赌场的行为是非常明确的。


(3)是否提供兑换赌资行为


赌场会有专人负责通过微信、 支付宝、pos机刷卡等手段给参与赌博的人兑换赌资,正规棋牌室则不提供此类服务。


(4)是否为赌博专门设立,有无专门人员


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专门为赌博设立,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赌场内人员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专人负责兑换、洗牌、收银、望风等。


(5)场所是否对不特定公众开放


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社会范围的公众知晓,参赌者自动前来参与赌博,甚至在当地小有名气。如果场所除特定人员外其他人无法加入,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场所开放性与参赌人员流动性的特征,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行为人不具有或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


1.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无论是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其主观上必须要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需要以营利为目的,若行为人所得利益并不主要来源于赌博,而是通过提供服务、提供场所等方式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开设普通茶室、棋牌室,收取基本场所服务费用,没有收取抽头渔利的,其开设茶室确实是为了营利,但其收取的都是正常费用,没有从赌博中获益,不应认为是在开设赌场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即使行为人被雇佣为同案犯开设赌场提供劳务,客观上为开设赌场的同案犯提供了帮助,但行为人若主观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与行为人所得利益无关,不参与开设赌场的利益分配,其所得报酬没有明显高于市场其他提供此类劳务帮助的报酬,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或者没有与开设赌场的同案犯就开设赌场的细节存在共谋以及意思联络,则不宜认定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需要主观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实施下列四类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供服务或者帮助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或赌博场所,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开设赌场罪虽不同于赌博罪,属于行为犯。但根据刑法第2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故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刑法第13条规定,若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可不认为是犯罪,有利于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将没有侵犯法益以及侵害程度不严重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以达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该司法解释旨在保护群众正常的娱乐活动和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关于办理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是否适用于其他开设赌场案件的请示》的答复意见》明确,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以外的其他开设赌场案件,应当参照适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的有关规定。






开设赌场罪案件罪轻辩护要点


(一)行为人构成赌博罪


《刑法》第303条规定赌博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行为人构成帮信罪


根据刑法第287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可根据案件情况通过论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论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达到为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效果。


在认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是从犯时:


首先可以看行为人是否参与开设赌场具体细节的共谋,如赌场的筹备、运转、分工,对犯意形成是否起着重要作用;


其次,可以看行为人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是否实施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的实行行为,还是为正犯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对结果的是否具有重要作用;


再次,可以看行为人在为开设赌场纠集共犯的过程中,是主动纠集或主动参与的,还是被雇佣、被邀约参与犯罪的;


最后,可以看行为人是否根据赌资计算获利、作为开设赌场的主要获利者参与分赃,还是仅领取未明显高于市场薪酬的固定薪酬、仅获得小部分的利益。


(四)行为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一部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4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对开设网络赌场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情形作出规定,虽然目前司法解释尚未对开设网络赌场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之外的传统型开设赌场行为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司法惯例,传统型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即具有: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招揽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这四种情形之一,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五)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或已满七十五周岁;


2.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3.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4.系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造成损害的;


5.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


6.自首、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


7.系初犯、偶犯;


8.认罪认罚的;


9.退赃退赔的;积极缴纳罚金的等等。


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以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辩护人可向法院请求判处缓刑。


文章来源:深圳刑事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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