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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基本构成及辩点梳理

2023年9月15日  深圳刑事律师   http://www.szwbls.com/

职务侵占罪-基本构成及辩点梳理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①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②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③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100万以上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定罪量刑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100万以上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

二、辩点梳理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2003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建忠利用其任佛山市禅城区红太阳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红太阳加工厂)司机的职务之便,在该厂安排其独自一人开车将一批价值人民币87840.2元的不锈钢卷带送往本市源鸿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际,将该批货物擅自变卖他人,并弃车携变卖所得款40000元逃匿,后被抓获。另查明,红太阳加工厂的注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朱绚丽。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个体工商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看也不能视为单位。第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有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刑法第三十条);二是作为特定犯罪被害人的单位,如职务侵占罪等。对这两类单位是作同一解释还是作区别解释,目前仍未定论。但无论如何,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本案个体工商户红太阳加工厂虽然规模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因此,该加工厂所聘用的专职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厂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与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无关

无锡艾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公司)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被告人刘宏进入艾米公司工作,2006年9月被任命为金加工车间代理主任。2007年7月艾米公司与刘宏签订的用丁合同到期,因当时公司暂停生产,故未与刘宏续签用工合同,艾米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宏续签合同。2007年9月上旬,刘宏乘公司停产车间无人、刘世文到其他厂家上班之机,将车问大门上由刘世文保管钥匙的挂锁撬开换上一把新锁。同月中旬,刘宏用钥匙打开车间大门,再用自己保管的仓库大门钥匙打开仓库门上的一把挂锁,并撬开另一把挂锁,进入仓库,先后5次窃得150E型电暖浴器内胆总成8只、120E型电暖浴器内胆总成5只、自来水接头460只、M18X1.5螺母440只、溢水接口500只、油箱安全阀平面通盖320只,并租用微型面包车将赃物运离仓库。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209.2元,刘宏销赃得款人民币31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中指出虽然刘宏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刘宏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仓库财物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虽然被告人刘宏对所侵占财物无独立管理权,但其单独利用共同管理权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故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文章来源:深圳刑事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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