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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量刑辩护分享

2023年11月1日  深圳刑事律师   http://www.szwbls.com/

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量刑辩护分享

一、基本案情

    2015 年 6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曹显深看见与其有矛盾的卢德福(被害人,男,殁年34 岁)在东兴 V12 娱乐城玩耍,遂产生报复的念头,随后纠集被告人杨永旭、张剑等人守候。当日6 时许,卢德福从 V12 娱乐城出来后,曹显深驾车搭乘同案被告人尾随其至东兴市安得花园六区大门附近。杨永旭、张剑分别从杨永旭带上车的纸箱内拿出砍刀并戴上头套后下车追打卢德福。杨永旭持砍刀砍卢德福的背部、腿部各一刀,张剑持砍刀砍卢德福右腿一刀,后逃离现场。卢德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德福系被锐器暴力砍击全身多处并造成左腘动脉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 年6 月 14 日曹显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让其哥哥曹显林寻找、劝说在逃人员张剑和杨永旭归案,其亲属还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剑和杨水旭分别于同年6 月 14 日和 7 月9 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显深、杨永旭、张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对各自行为造成被害人卢德福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的发生系曹显深主动寻仇所致,被害人并无过错。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曹显深纠集同伙,指认被害人,是犯意提出者和组织指挥者,杨永旭提供作案工具,持砍刀砍击卢德福的背部和腿部;张剑持砍刀砍击卢德福的右腿,作案后藏匿处理作案工具,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显深、杨永旭、张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曹显深投案自首后,请求其兄曹显林协助动员同案犯张剑和杨永旭投案,仅是一种协助抓捕的意思表示,不属具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反映出其将功赎罪的主观意愿,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显深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曹显深、杨永旭、张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曹显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被告人杨永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3。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曹显深犯罪以后逃到越南,其兄曹显林找到其并讲明“跑得了一时,逃不了一世”,曹显深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曹显深让曹显林去找杨永旭、张剑回来投案。经曹显林寻找,张、杨二人的亲属协助寻找并动员,张、杨二人先后投案。据此,曹显深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从而认定为立功呢? 


    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永旭、张剑系在曹显深亲属曹显林的动员、规劝下投案,不能认定为曹显深本人立功。理由如下:

(一)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

无论是刑法还是《解释》《意见》,所规定的立功的主体都是“犯罪分子”。如果是在侦查、审査起诉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的主体就是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在审判阶段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的主体就是被告人。因此,刑法上的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这就是学理上讲的立功具有“亲为性”的特征。犯罪分子的亲属“协助立功”的,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二)对《意见》所列举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与造用,应当采取缩小解释


    《意见》虽然在列举了四种常见“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后,加上了“等等”二字,但对“等等”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不能认为凡是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就一律认定为立功。在具体情形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两点:一看是否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而配合作出相应行为;二看将重要信息提供的对象是否是司法机关。前者的要点是,提供的协助行为是依照司法机关的安排所为,表明其有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意愿和行为,如《意见》列举的第一、第二种协助方式,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和“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无不强调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而为。后者的要点是将重要信息向司法机关提供,如《意见》列举的第三、第四种协助方式,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和“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均要求是将重要信息向司法机关提供,之后由司法机关前往抓获。这体现出对立功持谨慎认定的态度,一方面,立法不鼓励“私力缉凶”这一冒险方式,以免发生新的悲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饱受诟病的“串通买功”现象发生,人为制造不公正的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曹显深规劝同案犯投案,既非是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进行,也非是将杨永旭、张剑二人的藏匿信息告知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前往抓获。曹显深是将该想法告诉其兄长曹显林,由曹显林与张剑、杨永旭的亲属共同寻找、动员,之后,张剑、杨永旭才先后投案的。曹显深供述,其不知道杨永旭在哪里,仅猜测张剑躲在附近的山上。张剑则供述,曹显林与其父亲张某某一起找到其后,共同做其思想工作,之后才自动投案的。杨永旭亦供述,其哥哥杨某某找到其后,动员其去自首。之后,其哥哥拨打曹显林先前留下的纸条上的电话号码,由曹显林陪同投案。曹显林则对上述动员经过进行了证实。可见,曹显深并不能提供杨永旭、张剑的详细、具体、准确的藏匿地址,其仅仅是有规劝杨、张二人投案的意愿。杨永旭、张剑的投案,系曹显林与杨、张的亲属共同寻找、动员的结果,并非曹显深直接动员所致,不能认定为曹显深具有立功表现。试想,假若将本案中曹显深的协助动员同案犯投案的意思表示认定为立功表现,则曹显深、杨永旭、张剑三人均有自首情节,曹显深还另有立功表现,且是重大立功表现,三人均可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但如果曹显深将杨永旭、张剑的准确藏匿地址提供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抓获杨、张,则杨、张二人不可能成立自首,仅有曹显深一人能得到减轻处罚。因此,不宜对曹显深提供信息的对象不加区分,认为只要是起到了一定的协助抓捕作用,就一律认定为立功。否则,将导致量刑失衡,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三)曹显深的行为虽不认定立功,但可作为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曹显深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立功,但考虑到曹显深在投案以后,人身自由受限,确实不能亲自前往动员同案犯投案,其委托亲属代为动员的行为,表明了其将功赎罪的意愿,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不认定曹显深委托亲属代为动员在逃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为立功是准确的,同时考虑到曹显深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是适当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 指导案例 第1170号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唐玉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文章来源:深圳刑事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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